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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32号-天津康君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案

   日期:2024-05-23     浏览:1    
核心提示: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32号-天津康君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32号-天津康君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32号

当事人:天津康君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CL8A83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六街果园28号

法定代表人:王 康

 

2024年4月8日,本局接“竹取”商标权利人大连慨慷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举报,称天津康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竹炭涉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本局依法予以查处。当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发现包装箱上标称为“竹取炭”的竹炭共计900箱,包装箱显要位置使用了“竹取”字样,经“竹取”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竹炭属于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行为,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上述涉案竹炭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3月30日当事人购进5500箱竹炭用于销售,至案发,以30元/箱的价格共计销售4600箱。上述竹炭外包装箱突出使用了“竹取”字样。“竹取”注册商标由大连慨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合法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899681号,用于该公司的竹炭产品。当事人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设计含有“竹取”字样的包装箱印刷设计图案,授权由位于湖北省的竹炭生产厂委托当地印刷厂印制包装箱5500个,用于该批竹炭外包装,当事人无法提供包装印刷厂详细信息。

另查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与“竹取”商标权利人大连慨慷商贸有限公司沟通协商,双方签署谅解及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当事人支付民事赔偿款5.5万元,并获得“竹取”商标使用授权,授权期限为2024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2日。

基于以上事实,本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满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为16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2.大连慨慷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价格认定表、鉴定书及产品包装设计图样;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和视频;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进货随车票据、销售票据、委托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当事人与商标权利人签署的谅解及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商标授权委托书等授权材料,当事人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5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3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与商标权利人协商赔款,取得谅解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实施强制措施的侵权竹炭900箱;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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