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瑕疵”认定标准 统一司法裁判规则
——专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列报道之六
□ 本报记者 胡锡丰
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至第八条分别对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标准、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作出规定,统一裁判规则,回应了社会关切。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刘佳音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例外规定明确指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此基础上,《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规定了不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三种情形。即“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但属于《解释》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和“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刘佳音介绍,对于上述例外规定中“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这两个关键条件的认定,《解释》第七条分别给出了详细且明确的规定。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这一条件,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进行认定。对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这一条件,《解释》第七条规定,应根据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事实。“这一认定标准从多个维度对食品的安全性进行了严格考量,确保了在判断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时,有清晰且权威的依据。”
此外,《解释》第八条还列举了可以被认定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5种情形。“这很大程度便利了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了更加清晰明确的法律指引。”刘佳音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