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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徐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日期:2025-05-13     来源: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0    评论:0    
核心提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徐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时间:2025-05-13 16:56来源
 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徐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时间:2025-05-13 16:56 来源: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防范化解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风险,有效防控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局起草了《徐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xzssab@126.com 
  2.通信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新安路11号 
  3.联系人:梁栋 
  4.联系电话:0516-69859219
 
  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6日
 
  徐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风险,有效防控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徐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坚持地方政府负总责、属地监管部门各负其责、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登记、现场指导、备案培训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可通过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应急处置,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所需经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和管理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组织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做好记录,建立农村集体聚餐从业人员档案,对人员的体检、培训、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等向社会进行公示,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加强食品安全和制止餐饮浪费的宣传教育,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同时坚决制止农村集体聚餐浪费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负责农村集体聚餐信息的收集、登记、报告、管理、指导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等工作。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明确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采购和贮存、加工过程控制、食品留样等基本要求,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各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及加工制作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医疗机构做好食物中毒救治和相关信息报告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与农村集体聚餐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八条 鼓励各地设立相对固定的农村集体聚餐集中操办场所,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鼓励和支持成立农村集体聚餐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申报与指导 
  第九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报告登记制度。就餐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举办者和承办者应提前3天向聚餐所在地的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和登记。不足3天的,应在确定举办时间后的3小时内报告。 
  第十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对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的申报进行审核登记,登记内容为申报人基本信息、举办时间、主要菜品等;告知食品安全事项,进行食品安全风险提示。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做出食品安全承诺。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应及时将申报登记信息报告辖区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汇总后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人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作为指导人员,应根据农村集体聚餐规模,采取现场指导方式,开展食品安全审查指导任务。
   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就餐人数在100人至300人农村集体聚餐的审查指导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人员会同辖区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就餐人数在301人至500人农村集体聚餐的审查指导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就餐人数在501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的审查指导任务。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可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指导人员对农村集体聚餐进行现场评估和指导,对现场评估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指导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劝诫停办聚餐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人员归集整理本辖区农村集体聚餐相关资料,归档备查。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工作。 
  第三章  承办者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要主动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食品安全协管员申请备案,填写并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主要设施设备清单等材料。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有服务团队的,团队其他从事食品加工制作成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一并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人员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备案信息的汇总、建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应持有效健康证和培训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及其团队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县(市、区)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及其团队人员)的健康体检和健康证办理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通过网站、张贴告示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备案登记、体检、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经营等情况。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跨乡镇(街道)承接农村集体聚餐的,活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其经营情况通报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章    聚餐过程要求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和用餐场所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宜选在室内,布局合理。临时搭建加工和用餐场所的,应选在地势较高、地面平坦安全的场所,并设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食品处理区应配备废弃物容器并配有盖子。加工和用餐场所应远离禽畜圈舍、厕所、垃圾堆、沼气池等污染源,不得存放农药、鼠药、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质,及时进行清扫、消毒,整个聚餐活动过程应保持环境整洁。应设置专用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区),并与食品操作区和人员就餐区有效分离,废弃物放置场所应保持整洁,废弃物存放设施应有盖,聚餐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从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市场采购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索取购货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及时冷藏。 
  第二十三条 应当配备与加工制作食品及原料相适应的食品贮存、餐厨具及消毒设备设施。厨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分类分开摆放和使用,使用后应及时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使用的一次性餐具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热食类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应及时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热食类食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及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禁止采购、贮存、使用硝酸盐类食品添加剂。农村集体聚餐自办宴席达不到专间或专用操作区要求的,不得提供冷食类食品和生食类食品。 
  第二十五条 聚餐食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留样,使用非统一供应居民生活用水的应对用水进行留样。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进入固定场所经营。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设立农村集体聚餐相对固定的操办场所;在集中居住区和居民小区建设过程中,倡导配套建设农村集体聚餐操办场所;在相对固定的操办场所配备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基本设施设备。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操办场所;鼓励证照齐全、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餐饮服务单位组织专门班子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二十七条 倡导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从简聚餐,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按实际需要采购食品,承办者要科学配置菜单,在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中做到物尽其用,避免浪费。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集体聚餐纳入本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责任分工,规范报告、调查和处置程序,细化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适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展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农村集体聚餐,指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100人以上(含100人)参加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
 
  (二)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指组织、发起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个人、家庭、团体、单位等。 
  (三)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指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提供餐饮服务的组织、餐饮服务单位、厨师、帮工等。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违反有关餐饮管理的法律法规,按照其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他律和风险分担作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成立农村流动厨师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依法、诚信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宗教场所举办集体聚餐活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并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别提示:本信息由相关企业和个人自行提供,真实性未证实,仅供参考。请谨慎采用,风险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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