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执二处〔2024〕21号
当事人:刘桂荣
公民身份证号码:******************
住址:****************************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佳苑26-2-303
2024年2月12日,本局接举报,反映2024年2月1日举报人在淘宝“离人复活的小铺”购买了美国露华浓Revlon丽彩黑管口红,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全是外文。2024年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淘宝“离人复活的小铺”的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精武佳苑26-2-303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被举报化妆品。当事人承认其销售给举报人的化妆品“美国露华浓Revlon丽彩黑管口红”没有中文标签,且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小额零星交易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2024年3月5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2024年4月5日,本局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反映淘宝“离人复活的小铺”销售不合格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经本局执法人员核查,该案件线索为同一举报人通过不同渠道举报同一当事人(淘宝“离人复活的小铺”)相同违法线索,本局决定并案处理。
当事人于2023年4月购买淘宝“离人复活的小铺”,以淘宝卖家的身份从事电子商务经营。当事人购买“美国露华浓Revlon丽彩黑管口红”(备案名称为:露华浓丽采唇膏356)20支,购进价格为21元/支。当事人不能说明该批化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当事人购买了上述“美国露华浓Revlon丽彩黑管口红”(备案名称为:露华浓丽采唇膏356)后,在淘宝店铺“离人复活的小铺”将上述涉案产品进行线上销售,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销售了20支,销售价格为16.8元/支。当事人称其2021年购买的上述“美国露华浓Revlon丽彩黑管口红”(备案名称为:露华浓丽采唇膏356)粘贴了中文标签,举报人购买的1支可能是因为存放不当和储存时间长,中文标签脱落了,自己也没有检查就直接发货了。举报人购买1支无中文标签的“美国露华浓Revlon丽彩黑管口红”(备案名称为:露华浓丽采唇膏356)共支付给当事人16.8元。本案货值金额16.8元,违法所得16.8元。
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查询涉案进口化妆品“露华浓丽采唇膏356”的备案信息。根据备案信息,本局执法人员向“露华浓丽采唇膏356”境内责任人伊丽莎白雅顿(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并请伊丽莎白雅顿(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其购买的“美国露华浓Revlon丽彩黑管口红”(备案名称为:露华浓丽采唇膏356)照片辨认涉案产品是否是其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经伊丽莎白雅顿(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从照片无法判断是否是其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当事人已在其网店下架涉案的“美国露华浓Revlon丽彩黑管口红”(备案名称为:露华浓丽采唇膏356)。
1、当事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受托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经当事人确认的淘宝店铺截图、销售记录、涉案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识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4、“露华浓丽采唇膏356”备案信息、《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2024〕21号)及回函,证明协助调查情况。
2024年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4〕21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和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
当事人不能说明该批化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识化妆品的行为中,既存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又存在无照经营的行为,存在竞合,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
当事人现已不在淘宝网经营化妆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主动改正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0元;
3、 没收违法所得16.8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