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27号-天津市四叶草家具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05-23  浏览:3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27号-天津市四叶草家具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27号

当事人:天津市四叶草家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221MA05W8UW03

住所:天津市红桥区西菜园32号摊位外4

法定代表人:梅倩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4年3月1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华北物流园东库9号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两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台产品编号为14BC74055正在搬运板材,另一台产品编号为14BC20277,现场未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初步核实,当事人存在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场监特令[2024]第ZD1号、第ZD2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当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并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产权归当事人所有的两台涉案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台配置号38-AG97,产品编号为14BC74055,一台配置号35-AG67,产品编号14BC20277,型号均为CPC,为《特种设备目录》内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上述涉案叉车分别于2023年4月5日、2023年10月20日购买后即用于板材搬运。自2023年4月5日至案发,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开展搬板材行为满足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视频光盘、现场照片;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场监特令[2024]第ZD1号、第ZD2号);

4.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委托授权书、票据、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

5.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首次检验报告(叉车)(报告编号:津场定检2024-01448号、津场定检2024-01449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津H00232(24)、车11津H00233(24))、整改报告;

6.《特种设备目录》、《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打印件。

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27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为《特种设备目录》内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并经检验合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0日

特别提示:本信息由相关企业自行提供,真实性未证实,仅供参考。请谨慎采用,风险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