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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
2024-05-17  浏览:5
 

中国山东网·新感知4月26日讯 4月25日,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新闻通报会,发布2023年度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1.“色谱数据工作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原告:北京某软件公司

被告:山东某仪器公司、曹某某

【案情摘要】原告享有HW-2000色谱工作站软件V1.0著作权并已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2018至2023年,被告曹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持续发布色谱仪、液化气分析仪等产品宣传及销售内容,其视频号中发布仪器使用教学视频。原告认为上述仪器装载的软件系盗版软件,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除启动界面中软件名称存在细微差异外,两软件启动动画、图标、登录界面、操作按钮布局、自动生成报告样式及文件后缀等均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两软件近似,且被告拒不提交其使用软件的源代码,两款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存在高度可能性。曹某某在其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为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宣传,应为职务行为。故山东某仪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并向公众发行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法院判决山东某仪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7843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使用举证责任转移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应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基本原则,首先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告未提交源代码进行比对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稻花香”商标案

原告:福州某米业公司

被告:延寿县某米业公司

【案情摘要】被告明知原告“稻花香”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使用与“稻花香”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稻花香”商标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该标识。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大米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稻花香”文字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于被告在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之前的行为,不属于重复侵权,适用法定赔偿;对于被告在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产品侵犯原告“稻花香”商标权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系重复侵权,属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在查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基础上确定赔偿倍数为2.5倍。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93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综合适用惩罚性赔偿及法定赔偿的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金额,可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同时适用多种计算方式进行确定。对侵权人不属于重复侵权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对侵权人重复侵权且赔偿数额能够明确计算的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同一案件中协调并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了充分赔偿。

3.“纯棉柔巾”装潢案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

被告:名创某横琴公司等

【案情摘要】全棉时代“纯棉柔巾”,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经过原告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全棉时代“纯棉柔巾”已成为市场上知名的商品,其装潢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其产品相近似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销量巨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00万元。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产品装潢与原告产品装潢相比,视觉效果基本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赔偿金额,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考量涉案商品装潢市场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线上、线下的广泛销售范围等因素,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也远超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对原告请求的30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是适用裁量性赔偿、突破法定赔偿数额上限,强化知名商品装潢保护的典型案例。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本案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涉案企业和商品装潢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突破法定赔偿500万元上限来确定赔偿金额。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知名度和美誉度商品的装潢,应当获得相应水平的保护强度。该案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4.“阿尔卑斯”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意大利某公司

被告:山东某糖业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拥有多个阿尔卑斯(Alpenliebe)文字、图形系列注册商标。被告生产、销售的米果、蜜枣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阿尔卑斯文字、图形商标。此外,被告曾以“阿尔卑斯”为企业字号,后其企业字号虽变更,但仍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含有“阿尔卑斯”字样的原企业名称,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米果、蜜枣产品外包装形状、大小均采用糖类产品的包装,且为甜食类产品,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认为系糖类产品,应认定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糖”类商品是种类相同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原告的阿尔卑斯商标在行业内部已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更名后仍继续使用含有“阿尔卑斯”字样的原企业名称,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产生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其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相同商品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充分尊重市场经营实际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实质性要素和商标实际使用的动态情况,对于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本质上具有同一性的米果、蜜枣与糖,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案件的处理使得侵权人无法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规避法律制裁,有效遏制了攀附他人商标的不诚信行为。

5.“门锁”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原告:浙江某设备公司

被告:山东某仓储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系“门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案外人某粮库使用的门锁系被告制造、销售,原告认为该门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到案外人某粮库对双方争议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及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专利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例。在权利人无法直接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对相关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后,法院通过产品拆解、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直接确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本案有效运用现场勘验手段查明技术事实,对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进行技术比对具有借鉴意义。

6.“济麦22” 植物新品种合同案

原告:山东某种业公司

被告:聊城某种业公司

【案情摘要】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授权被告生产经营“济麦22”小麦种子,约定授权经营地域范围为冠县。后被告擅自超出上述地域范围,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等地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原告认为被告超区域销售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许可协议、被告支付违约金。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经营“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的地域范围为冠县,被告擅自超出协议约定的地域范围销售“济麦22” 小麦种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

【典型意义】擅自超出约定区域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虽不构成对授权品种的侵权,但品种权人可依据合同寻求违约救济。本案通过准确界定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对品种权人要求被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体现了从合同法角度对品种权的有效保护。该案入选最高法院发布的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7.“短视频”商业诋毁案

原告:山东某体育器材公司

被告:山西某文化发展公司

【案情摘要】被告在其运营的快手账号发布短视频“揭露两用弓黑幕”,其中引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宣传视频片段,并作出“拿着假货以次充好”“仿品只能靠低价去博眼球”等否定性评价。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视频内容损害了其商品及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原告产品系仿冒产品的评论,降低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短视频发布者不当评价构成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短视频发布者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客观评价。短视频发布者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散布关于竞争对手的负面评价,误导社会公众,使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受损,应承担商业诋毁的法律后果。

8.“鲜辣婆”品牌特许经营合同案

原告:侯某

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联营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向店铺投入核心物料、设备并授权使用知识产权,同时进行技术培训、开店运营扶持等;合作店铺的一切经营性支出由乙方负责;协议对于合作背景、方式、期限、品牌维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7 800元。三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其未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全额退还合同款项。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加盟被告“鲜辣婆”项目经营体系,使用被告的商标、统一产品标识、制作方法,被告提供店铺选址、产品制作培训、店铺运营指导等服务,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案涉协议虽名为“联营协议”,但实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全额退还特许经营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系认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典型案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一般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有技术、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第二,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第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认定争议合同是否系特许经营合同时,应以上述三特征为基础,结合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确定。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符的,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9.“链条胶座承托传送装置”专利行政裁决案

原告:济南某链条公司

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情摘要】原告系涉案“链条胶座承托传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因与第三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被告提出处理请求。被告作出行政裁决认定,第三人使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裁决驳回原告的处理请求。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决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链条安装于V形座顶部”属于笔误,实为“链条安装于V形座底部”,但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权利要求记载的“顶部”与“底部”为相对的位置,并不存在歧义,且和附图相对应,与说明书亦不存在矛盾之处,不能显而易见并唯一得出权利要求1中“链条安装于V形座顶部”文字存在歧义或明显错误的结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技术类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专利公开文本中是否存在笔误的判定标准,若不能显而易见并唯一得出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在歧义或明显错误的结论,则应当以公开文本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标准进行了司法审查,肯定了行政执法行为的正当性,对于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具有示范作用。

10.经营“问道”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罪案

公诉机关:济南某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明、刘某

【案情摘要】《问道》游戏软件著作权人为厦门吉比特公司,该软件于2016年9月5日开发完成并首次发表,2021年3月3日进行著作权登记。2019年1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刘某明、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刘某明通过网络联系刘某,提出游戏修改要求,委托刘某修改客户端、登录器、游戏文本等部分内容,搭建私服,租用网络服务器,由刘某提供技术支持并搭建发卡网。刘某明利用QQ群、抖音、快手、长城游戏网站等进行推广,通过玩家购买游戏装备和发卡网抽奖等方式获利。刘某明与刘某经营数额总计170万余元,刘某明非法获利135万余元,刘某以收取刘某明技术服务费、发卡网抽奖提成方式非法获利16万余元。公诉机关以刘某明、刘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明、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退缴大部分非法所得,刘某明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处刘某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刑事司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网络游戏作品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巨大的经济效益,当前已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领域。私服经营者只需投入低廉资金,便可获得巨额利润,严重干扰了游戏市场正常秩序;且私服经营者对游戏脚本和游戏规则不加限制地修改,严重危害玩家人身财产安全。该案对此类侵权行为的刑法打击,体现了对游戏类作品的全方位、多维度保护,有利于净化网络空间,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中国山东网记者 张敏敏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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