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公布校园食品安全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时间:2024-10-28 10:57 来源:周口市场监管微信号
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入推进校园食品安全排查整治行动,聚焦学校食堂许可证管理、原料采购、有害生物防治、环境卫生、加工操作等重点问题,采取有力有效措施,持续压紧压实各方责任,通过查办校园食品安全案件,强化校园食品安全保障。为发挥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现公布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
鹿邑县某学校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2024年3月1日,鹿邑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鹿邑县某学校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学校食堂购进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人的相关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校食堂进行检查,发现该学校食堂购进使用的白条鸡,依然未查验供货人的相关证明文件,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针对上述违法事实,鹿邑县市场监管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
通过严格的进货查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确保食品的来源和质量,评估供货商的表现,避免加工制作过程中不合格产品的进入。此案的办理,不仅惩处了违法行为,更警示教育校园餐饮服务者要严格守法经营,保障广大师生的“舌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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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案例二
太康县某幼儿园经营使用无标签标识的食品案
2024年6月13日,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太康县某幼儿园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幼儿园食堂使用的油和料酒无标签标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针对上述违法事实,太康县市场监管局没收了无标签标识的油和料酒,并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
落实进货查验制是杜绝过期、变质、腐烂、霉变的食品原料和“三无”食品进入校园的第一关,学校食堂应当积极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严把进货验收关,禁止“三无”产品或包装标识不规范产品流入校园,并从当地具有经营资质的供货商购进,食堂也保存所有供货商的资质和购进票据,进货台账记录完善,保证有源可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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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案例三
郸城县某小学未配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案
2024年4月16日,郸城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郸城县某小学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学校食堂原料间门口无挡鼠板,就餐区防蝇灯未正常使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针对上述违法事实,郸城县市场监管局责令该小学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典型意义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防止交叉污染。生产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确保食品在生产、加工、贮存等过程中不受污染。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这意味着设备或设施的数量和质量必须能够满足生产需求,确保食品安全和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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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材未隔墙离地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